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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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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清 芳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仁 城         呂 淑 芬         曾 鳳 蘭         王 清 德         陳 錫 苗         詹 隨 陽         蔡 崇 永         鄭 圳 燦         何 美 月         郭鄭淑巧         孟 慶 芳         許 彥 鏱         蔡 玉 葉         劉 翠 薇         何林麗秋         彭 淑 如         孫 蓓 蓓         奚 遠 緣         蔡 鳳 珠         莊 鳳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原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惟是日逢周日,故順延一日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屆滿),乃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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