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李仁城
- 被上訴人呂淑芬
- 被上訴人曾鳳蘭
- 被上訴人王清德
- 被上訴人陳錫苗
- 被上訴人詹隨陽
- 被上訴人蔡崇永
- 被上訴人鄭圳燦
- 被上訴人何美月
- 被上訴人郭鄭淑巧
- 被上訴人孟慶芳
- 被上訴人許彥鏱
- 被上訴人蔡玉葉
- 被上訴人劉翠薇
- 被上訴人何林麗秋
- 被上訴人彭淑如
- 被上訴人孫蓓蓓
- 被上訴人奚遠緣
- 被上訴人蔡鳳珠
- 被上訴人莊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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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今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清 芳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仁 城
呂 淑 芬
曾 鳳 蘭
王 清 德
陳 錫 苗
詹 隨 陽
蔡 崇 永
鄭 圳 燦
何 美 月
郭鄭淑巧
孟 慶 芳
許 彥 鏱
蔡 玉 葉
劉 翠 薇
何林麗秋
彭 淑 如
孫 蓓 蓓
奚 遠 緣
蔡 鳳 珠
莊 鳳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原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惟是日逢周日,故順延一日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屆滿),乃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