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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4

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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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彭金源         彭清榜         彭金盛         彭金時         彭紹欽         彭金政         彭金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 弓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顏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興建環保 中心廢棄物處理場,因計畫徵收之土地,擬先變更為工業區土地,耗時較久,為整體 發展進度,於徵收計畫尚未核定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先行提供擬徵收 之土地,伊則先行發放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並以徵收計畫通過為上 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若徵收計畫通過,上開領取款項即成為徵收補償 費,否則返還。上訴人分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計彭金源、彭金政、彭金盛各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彭金河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彭清榜二百十九萬零一百零四元,彭金時三百十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彭紹欽二百四 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嗣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畫變更 ,環保中心之徵收計畫已經撤銷,未獲核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停止條件既未 成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 將所受領之上開款項返還於伊。縱認兩造間之協議未附有條件,惟上訴人拒絕配合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違反協議,伊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各自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別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費核發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補償契約當事人為伊與新竹縣政府 ,被上訴人縱提供補償費,亦不得逕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並未 附有停止條件,係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剷除或破壞伊之地上物,而給與之補償, 二者有對價關係;伊已依約拋棄地上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伊既提供土地同意先 行使用切結書在先,即無重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被上訴人若以未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解除補償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將伊前所放棄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在完全回復之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補償費 ;縱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但系爭地上物尚有「電表、瓦斯表遷移補償費 」未受補償,伊可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彭金河、彭金源、彭金盛、彭金 政雖共同領取補償費,但實際上各人所取得之金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自將系爭補償費 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利息部分,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 開發工程,擬於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將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變更環保中心所需用地為工業區,以利土地之徵收,在徵收計畫尚未經主管 機關核定前,為開發進度,與部分業主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綜 合大禮堂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雙方同意業主就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於被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則按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農林作物之補償,並委由新竹縣 政府及寶山鄉公所派員協助查估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此結論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發放 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坐落……土 地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 再予依規定補償……」等字樣;有協調會紀錄、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載有「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工業區徵收土地」字樣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先行使用切結書等可 稽。新竹縣政府僅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理發放系爭補償費,給付補償費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非新竹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二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 費之核發,係以土地或地上物依法被徵收為前提,否則有關業主無由領取補償費;而 業戶補償費聯單將「補償地價」、「農林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併 列,足見徵收計畫包括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費用,觀諸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載:「……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先行使用乙節……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 間內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及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 費時,已知科學工業園區用地徵收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准,依法原不得發放補 償費,由於被上訴人亟需使用土地,採權宜措施,先將預定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撥付上 訴人等業主,於實際使用時,再依行政損失補償之原則,給付農林作物損失補償,俟 徵收計畫核可,依規定補償地價。亦即,上訴人領取之系爭補償費,為徵收補償費之 一部,如徵收計畫核准定案,被上訴人先行發放之系爭補償費,即為徵收地上物之補 償費,被上訴人毋庸再發放,僅依規定補償地價。準此,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應解 為以本案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權宜性質,在徵收計畫 核准前,上訴人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畫核准,地上物 補償費提前支付,被上訴人無須再付;如徵收計畫不實施,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即 失正當之權源;領取系爭補償費為附解除條件之行為,本已生效,於徵收計劃未(原 判決漏植「未」字)核准時,領款原因消滅,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於地上物補償完 竣後應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不僅應消極放棄耕作,尚應包括積極提供土地於 被上訴人;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應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時應附具土地所有 權人及實際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該同意書未獲置理, 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因長期無法施工,致徵收計畫撤銷 ,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縱曾放棄耕作或拋棄地上物,亦不得執為拒 絕返還補償費之理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因徵收計畫之撤銷,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其受領即欠缺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 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然上訴人出具土地先行 使用同意書,僅表示同意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土地供施工使用, 並無交付地上物於被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際勘查結果,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 費之地上物,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果樹枯死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稽,上訴 人對該相片之真正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對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金額為若干﹖ 未舉證證明,所謂已將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多年來已荒蕪,損害甚鉅云云,難 認可採。上訴人彭金河、彭金源、彭金盛、彭金政四人為第三人彭紹光之繼承人,由 其四人出名具領補償費,有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可證,其四人對外本應負連帶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四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四人實際領取補償費情形為何, 乃其四人之內部問題,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新竹縣政府召集地 上物補償費追回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已表明上訴人應於何時退還系爭補償費,有待雙 方當事人繼續洽談,無法協議時,尚須經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亦 將本案提交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調解不成立,則上訴人應自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始負返還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 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 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 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查,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未核定前 ,亟需使用土地,對上訴人先行發放系爭補償費,上訴人則同意將土地先行提供於被 上訴人施工使用,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放棄耕作以提供土地,係因信賴兩 造先行使用土地之約定,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受領自難謂非善意,雖因徵收計畫撤 銷,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補償費之受領失其權源,然依上說明,其應負返還責任者 ,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之現存利益而已;倘彼時上訴人有因領取補償而放棄耕作致 生果樹之損失,於計算利益時即得扣除之。若此,上訴人抗辯:其因領取系爭補償費 後,已將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多年來已荒蕪,損害甚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 還云云,似非無據;而其業提出枯死果樹相片(見原審更㈡字卷一第九二頁正、反面 )為證據方法,得否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非無疑問;再者,觀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相片(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一一二頁),果樹為蔓生之雜草所湮沒覆掩, 幾不可辨,其走道更不能識,已見其荒蕪之情,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齟齬不合之 處;且此情狀尚在,自非不能勘驗調查以審認之。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彭金河、彭金 源、彭金盛、彭金政四人為彭紹光之繼承人,其四人出名具領補償費,對外本應負連 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四人平均分擔償還,至於其四人實際領取補償費情形為何 ,乃其四人之內部問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於法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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