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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4

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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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甲○銀行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乙種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整存帳戶 ),系爭活儲帳戶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尚有存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 六千一百零一元,系爭整存帳戶則有一百八十萬元。詎中國甲○銀行東港分行(下稱 東港分行)竟函稱該活儲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帳之二百萬元係訴外人戊○ ○竊自其金庫資金,主張抵銷,惟並無法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契約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東港分行襄理戊○○自該分行金庫竊取八千餘萬元後,將其中之二百萬 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東港分行存入系爭活儲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八 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辦理同金額之二筆定期存款,該二筆定期存款及 系爭活儲帳戶中之二十萬元計二百萬元,均得自戊○○存入之贓款。因該二百萬元由 戊○○存入,應係戊○○與伊之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兩造就該款並無消費寄託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寄託人之身分請求返還。縱令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惟該二百萬 元係盜贓物,戊○○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應就戊○○主觀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不得以其不知,即謂為善意占有人。伊對被上訴人得行使盜贓物回復請 求權,並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抵銷。又戊○○以竊自伊銀行之贓款存入 被上訴人設於伊之帳戶,使伊陷於錯誤而收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因之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自屬詐欺;伊收受此贓款,亦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依民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 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該二百萬元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提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對被上訴人有一 百八十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以此一百八十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 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抵銷。另被上訴人系爭活儲帳戶 尚未提領之二十萬元,因兩造間之二百萬元消費寄託契約已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得本 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東港分行襄理 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二百萬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內,被上訴人隨即於同 月二十八日提領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向上訴人辦理該二筆即三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之事實,有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 入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可證,兩造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戊○ ○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間,陸續向其借款四十三萬五千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戊○○委託其弟己○○代匯二百萬元入系爭活儲帳 戶,以供清償,翌日戊○○又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其依戊○○指示,將二百萬元匯入 第三人蕭蔡英屏帳戶,同月二十六日戊○○為清償此借款,將二百萬元存入系爭活儲 帳戶等情,有戊○○為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而轉帳入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 存摺、存款憑條及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存一百萬元入戊○○帳戶之存款憑條附卷足憑; 蕭蔡英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入二百萬元,經戊○○通知始知 其事,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拿現金二百萬元交東港分行雇員庚○○存入系 爭活儲帳戶,並經證人辛○○、庚○○在戊○○涉嫌瀆職案受調查時陳述明確;系爭 活儲帳戶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入二百萬元,翌日匯出二百萬元,同月二十六 日以現金存入二百萬元,亦有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以系爭活儲帳戶自八十年 七月迄八十五年二月間,除少數月份外(以現金付息),大部分月份均有固定數額款 項匯入觀之,被上訴人指稱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償還其二百萬元,翌日再 借用二百萬元,同月二十六日再存二百萬元入系爭活儲帳戶以清償借款,與前開事證 相符,應屬可信。又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款人 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借給戊○○,並依戊○○指示存入蕭 蔡英屏帳戶,戊○○、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即發生效力;戊○○於同月二十六日 為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之該款,指示庚○○將二百萬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依同理由 ,應屬戊○○之清償借款行為,則戊○○應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辯 稱:戊○○該存款行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無足取。戊○○用為清償借款之二百萬元,雖竊自該東港分行金庫之金 錢,惟被上訴人確有貸與戊○○二百萬元,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 清償時,知悉該二百萬元為竊贓,則被上訴人受領該二百萬元,應屬善意受讓,為善 意占有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惡意受讓該二百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查系爭二百 萬元由戊○○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既為清償借款,於該款項存入系爭活儲帳戶時,戊 ○○之清償行為即已完成,則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該二百萬元,即屬被上訴人寄託上 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辯謂:兩造間無該二百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殊無可採。另 戊○○以該存入之二百萬元清償其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且被上訴人受領戊○○該清償款項,係由戊○○直接存入系爭活儲帳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施詐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上訴人所謂:戊○○以竊贓存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儲帳戶,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收受存款之意思表示,並因之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自屬詐欺,其收受此贓款,自亦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依民法第九十 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該二百萬元之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後,兩造間 消費寄託契約已不存在之抗辯,亦非可取。戊○○用以清償之二百萬元雖係竊贓,惟 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活儲帳戶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屬無法 律上原因,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尚有未合。從而, 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整存整付存款契約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 ,請求上訴人給付定期存款及系爭活儲帳戶之寄託款,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 ,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固發生交付之效力;惟此 係指約定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與『借用人』間關於金錢之交付問題而言。若『 借用人』與其設立活期存款之『銀行』間之存款關係,則為消費寄託性質,須銀行有 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存戶即『借用人』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 效力。易言之,就『借用人』與『銀行』之消費寄託關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 人』間之合意,將其款項以『借用人』名義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時,雖『 借用人』與『銀行』間亦發生消費寄託物交付之效力,然前者為『貸與人』與『借用 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後者為『借用人』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之交付, 二者並不相同,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時,不可混為一談。查,戊○○為清償其欠被 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將其竊自東港分行之二百萬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該二 百萬元即屬被上訴人寄託在上訴人銀行之款項,兩造間有該存款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以被上訴人與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言,戊○○ 為契約之當事人,其將二百萬元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以償還所欠,自係其清償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但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該二百萬元消費寄託關係 言之,戊○○並非契約當事人,此存款行為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為之,是否 可僅以其目的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謂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非無 斟酌之餘地。其次,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原告(被上訴人)指示戊○○ 將系爭二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以供清償之用……」、「吳某於存款時,在存單已寫 明存戶姓名為『丁○○』,即足表明為原告之使用人……」、「吳某存入系爭款項, 並在存款憑條上載明原告姓名……是原告的履行輔助人,使原告與被告(上訴人)就 該筆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一二八頁、第一 二五頁)。若此,關於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意思,暨其債之生效要件(被上訴 人由戊○○存入存款之交付行為),上訴人辯稱,此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云云,似非無據。原審竟捨被上訴人關此原因事實之主張而為論斷,於法 難謂無違。復按,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倘戊○○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其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即戊○○決 之,為事實審之法院,自應詳予勾稽調查。原審未見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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