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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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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振豐    被 上訴 人 王育麗          徐功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 釋契約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號房屋所有人徐振章,訂立包 括該屋已登記之夾層部分在內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訂定房屋租約之翌日即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付清買賣尾款等情,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不包括 該徐振章所有之二五二號房屋已登記之夾層部分,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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