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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30

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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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 許 粉         施陳寶蓮   被 上訴 人 李 萬 得         李 清 標         李蕭月英         李 文 治         李 文 和         李 文 清         李 吉 男         李 文 邦         李 建 銘         李 木 塗         李 文 寰         李羅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 三五號判例)。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受敗訴之判決,竟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揆之首揭 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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