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30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信滿         賴武雄   被 上訴 人 賴定國         賴安邦         賴溪田         賴登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