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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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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南田攤販市場果部營運運銷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德添   被 上訴 人 趙寶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德添、林朝欽、黃長卿、賴賢在、劉寧 剪、蕭啟明、蔡屯雄、康炒、林齡杰、林王碧娥等十一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為經營南田攤販市場果部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以收取該市場之租金為主要收入。七十 三年五月間,伊為拓展業務,開會由股東自由出資,經營荔枝運銷業務,由合夥人中 之被上訴人及林王碧娥等二人出資參加,為小合夥,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小合夥總經 理,經營期間二年,期滿經營權回歸於伊。詎被上訴人於小合夥之經營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喪失後,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向市場攤販收 取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必要支出九十六萬一 千八百五十元外,餘款三百四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迄未交還與伊,為不當得利等情, 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小合夥於二年期限屆滿後,尚未經清算及移交程序,自仍繼續存在, 上訴人以伊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及翁德添、黃長卿、林齡杰、林王碧娥出資經營荔枝運銷業務為小合夥,惟小合夥並 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限,亦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事由,更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顯無解散之原因發生。縱小合夥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但小合夥 之合夥人全體既繼續合夥事務,仍向市場攤販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 ,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即使小合夥有解散之原因,然在清算終結前,合夥 視為繼續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小合夥已解散清算完結,其提起本件訴訟,不以該小 合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經營荔枝運銷業務,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會由股東自 由出資二萬元參加,如未出資視為放棄,結果僅由被上訴人及林王碧娥二人出資參加 ,其餘翁德添、黃長卿、林齡杰雖有同意,因未出資,視同放棄,而林王碧娥已死亡 ,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小合夥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合夥清算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一審卷第二 十八至四十頁),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恝置 不論,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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