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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1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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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黃 正 亮   再審被告 劉 孟 宗        劉 玲 琍        林 正 福        林劉淑媛        劉 泰 成        劉 淑 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六日,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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