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09

確認界址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原告 陳阿勉   再審被告 陳 燕        林萬春        柯倪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