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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15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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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原告 王仲秋   再審被告 郭信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再議,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八日,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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