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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0/22

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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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原告 江 慶 章        江 慶 發        江 慶 良   再審被告 駱陳招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八月十日星期六下 午不辦公,依法應以八月十二日上午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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