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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10/29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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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原告 林春發   再審被告 黃志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支票雖主張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 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抗辯係代理訴外人鄭菊向再審被告借款。又支票為無因證 券,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及交付借款。再審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 審原告之抗辯,徒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代理訴外人鄭菊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再審 原告簽付面額共五百萬元之二紙支票予再審被告係用以清償所欠借款,其發票日均與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返還借款之日期相符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五四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再審被告已依再 審原告指示將借款匯入再審原告實際使用之鄭菊名義帳戶內,再審原告已受領借款, 而再審原告簽發面額共五百萬元之二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屆期均不獲付款,再 審原告未清償借款,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 此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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