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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12/17

塗銷法人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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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張正堂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相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本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 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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