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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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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陳志芳        郭振良   再審被告 萬青選        葉大殷        古嘉諄        陳錦隆        劉志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六年台附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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