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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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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 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台北新站自始即屬台灣省所有,再審 被告僅為台北新站之施工單位,為該建物之占有輔助人。原確定判決未以之為判決基 礎,逕謂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施工單位,其對於所施作之上開建物 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將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占有輔助人 之事實,變更為再審被告係占有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確定 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施工單位之事實,認定 再審被告對於其所施作之上開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其排除再 審原告侵害占有之行為,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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