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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04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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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陳 建 平   再審被告 邱 垂 統        許 陳麗 雲        劉 莊 緣        廖 金 科        黃 明 進        林 蔡蘭 香        蔡江謝美惠        楊 許碧 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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