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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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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原告 林進財   再審被告 童德華        童德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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