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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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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姜澄岳   再 審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朱建男法官為本件 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時之受命法官,因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經伊聲請其迴避獲准,其復參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事 件之裁判,顯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朱建男法官擔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時,其所 屬法院之合議庭並未為其應迴避該事件之裁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九 一號卷可稽,其參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之裁判,要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情形,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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