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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18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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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彭 宗 堯         彭 黃 均         余彭素容   再 審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蘇 登 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由蔡茂興變更為何國華,茲 經何國華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由 連同再審原告在內共十人向再審被告承租,卷附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承租 土地讓渡契約書上,僅有八位原承租人簽名,該契約既未經全體承租人同意,應不生 效力,原確定判決憑該契約書認定再審原告有轉租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 原告於承租該土地後,只在其上搭蓋農舍,並未興建其他房屋,有戶籍謄本為證,該 判決就此證據未為斟酌,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 再審被告承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彭死亡,再審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租,經再審被告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六銀信字第 ○○○二號函覆同意,並通知再審原告勘定耕種範圍,分別收取租金,且再審原告分 租之範圍,均如再審被告聲明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再審原告在其分租土 地範圍各別與再審被告發生租賃關係,並非因繼承關係,而對全部土地均有承租權。 又再審原告分租系爭土地後,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天財等訂立承租基地 讓渡契約書,復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將分租之土地轉租,未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因認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於除去地上物後,應分別交還占有之土地,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上 開事實,認其適用法律於法無違,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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