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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9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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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張 秀 榮        張 益 義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再審被告 曹 德 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與再 審原告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載之再審理 由,完全相同),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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