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2/05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再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 原告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再 審 被告 瑞士商維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 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 ,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以其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 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應屬發回 更審之判決,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