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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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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抗告人因與黃流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原至一月三十日即屆滿,因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及 二月一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二月二日)。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抗告 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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