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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09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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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張簡安心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簡色蘭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七六一之四號土地,原為伊與 訴外人張簡棋清、張簡麗花及第一審被告張簡國在之父張簡水典等四人所共有,張簡 水典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於其上建有違章建築平房 四間及圍牆。嗣張簡水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張簡國在一人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上述平房及圍牆,應由張簡水典之繼承人即張簡國在及張簡色蘭 、張簡汝、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七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張簡 汝繼承後,於八十年間死亡,應由其夫柯平和、子女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繼承, 乃於原法院追加除張簡國在外之上揭其餘九位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簡色蘭、張簡梅花、 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柯平和、柯瓊雅、柯昌俊、柯添文等九人(下稱相對 人張簡色蘭等九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命相對人張簡色蘭等九人與張簡國在共同拆屋 還地之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張簡國在拆除公同共有之建物平房四間及圍牆, 嗣追加公同共有人中之張簡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等人為共 同被告,復於第一審撤回所追加之上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訴訟程序因抗告人之撤回而終結,訴 訟繫屬即歸於消滅。而訴之追加,係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之訴既經撤回,則 其為本件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 抗告。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 述平房及圍牆,應由張簡水典之繼承人即張簡國在及相對人張簡色蘭等九人繼承為公 同共有等語,如果屬實,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除張簡國在外之相對人張簡色蘭等九 人為共同被告,似非法所不許。至抗告人於第一審撤回所追加之共同被告張簡色蘭、 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淑卿、張簡密一節,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究如相對人張簡 色蘭、張簡梅花、張簡色雲、張簡密及柯平和等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證稱,為張簡國在 一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見一審卷一一五頁背面),或者如抗告人所主張,除張簡 國在外尚有相對人張簡色蘭等九人所共有,仍欠明瞭,則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滋疑義。其次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撤回其訴,是否 得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張簡國在之同意,即其撤回是否已生效力,亦待查明審認。則 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已因抗告人之撤回而終結,其訴訟繫屬是否已歸於消滅,抗告人是 否不得為上揭訴之追加,自亦有進一步詳查研求之必要。原裁定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 定,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以本 件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為由,將第一審所為對張簡國在之實體判決廢棄部分,抗告人 不服聲明上訴,已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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