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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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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 湯銘雄 右抗告人因與潘銘鍠間請求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 言該裁定違法等語,而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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