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0

國家陪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袁賢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 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事件,在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並非無資力。雖其 提出里長出具記載「證明本里里民袁賢民先生(指抗告人)家境清寒屬實」之證明書 ,然該證明書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無法釋 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