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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6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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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狀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抗告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原法院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即不得推定上開抗告狀為真正,應認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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