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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6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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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彭子政         彭子敏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逾二十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裁 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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