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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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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林進財 右抗告人因與童德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 ,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 而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並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抗告不輟云云為由,主張未逾再審之不變期 間,尚無可採。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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