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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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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抗告人 樂嘉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嘉虎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法院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樂嘉虎、樂嘉豹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 ,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以: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就通行權發生爭執,聲請假處 分命再抗告人拆除其所設置之障礙物及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能否謂係不適 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或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該地方法院未予查明,遽予駁回相對 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就近 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 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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