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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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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壽劍英         周筱玲 右抗告人因與周慧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抗字一三九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規定 ,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須具有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 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查原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之八十七年度抗字一三九號裁定,向抗告人為送達係寄存送達於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二十二號,此有送達回證可 稽(見原法院卷二三、二四頁)。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三五號確定判決,固記載抗告人壽劍英住址為台北市○○ 路○段九六巷二十二號,惟並記載其所在不明。抗告人周筱玲之住址記載為美國,並 記載其所在不明。該案二人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且經相對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此有該判決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一七○八九號卷)。 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之書狀記載壽劍英之住址為台北 市○○路二號,同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周筱玲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 六三巷十二號二樓(見原法院卷二五、二七頁)。則台北市○○路○段九六巷二十二 號,是否於原法院送達上開裁定時,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即不無疑義。倘確非抗告 人之住居所,則上開寄存送達應不生效力。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期,即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詳求,遽謂抗告人提起抗告距該次送達已逾十日,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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