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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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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湯德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立傳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係對該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該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 係因其對同院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來,而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 定,則係其對同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判決而為, 該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 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元,原法院為抗告人不利判決部分之標的價額僅 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有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稽。 顯見其就此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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