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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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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林火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雪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該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 始向該院提出上訴狀,核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為論據。 惟查依送達證書所載,抗告人並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該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並 非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原裁定竟謂該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抗告人收受,已有未合。且 依該送達證書所載,原法院判決正本,係以應受送達人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 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蓋有案外人蔡文 章之印章。抗告人否認蔡文章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蔡文章是否為抗吉人或其原審 訴訟代理人林秋琴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攸關原判決正本送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亦 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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