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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3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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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呂李鍊         陳建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 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 ㈠確認抗告人呂李鍊就坐落桃園市○○段二二○號地內如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命呂 李鍊將上開A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㈡確認抗告人陳 建平就上述同號地內同附圖所示B部分二平方公尺暨同段二二○之二號地內同附圖所 示C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命陳建平將上開B、C部分 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該法院及原法院分別判決抗告人 敗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拆屋還地部分為一百八 十萬零三百二十元,應徵抗告人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應各為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 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尚有不足,乃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後,逾限仍未補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逾限不予繳足全額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本件拆屋還地及確認地上 權部分,原法院分別依上述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按土地公 告現值及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定其裁判費 (見一審卷十、十一頁及原法院卷二十三頁),抗告人既經受限期命其補正之裁定仍 不予繳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 原法院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其已補繳一萬一千八百八十 元,逾二、三審裁判費僅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額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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