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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4/2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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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葛聰敏         林堃護 右抗告人因與許至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 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時,將葛震煌、謝秀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為原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葛震煌、謝秀萍於刑事法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免繳裁判費,與公同共有人之訴訟,原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嗣後始另追加當事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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