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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15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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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許重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湘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現繫屬原 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文英、王湘綉涉有犯罪嫌疑,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 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文英等人所涉犯罪,有如何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裁判或難於判斷等情,未據說明,並舉證以 實其說,且本件民事訴訟,已經調閱相關卷證調查審認,無待於刑事訴訟之解決,自 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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