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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15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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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郭嘉文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德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受命法官曾德水,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受命法 官曾德水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又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 者,其文書所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就抗告人所主張﹕本票為偽造,汪女並無簽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 之理,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為對造李文德所捏造。明細表之第一張安泰銀行支票二十 萬元係汪自強個人持向李文德調現,與汪女無關,且汪自強在退票日(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之第二天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早已以現款二十萬元清償,並取回該 二十萬元支票,六張支票均與汪女無關,對造李文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無六 張支票可換取汪女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可能,本票實屬偽造等情,雖未詳為記載。但 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已於當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為記述,經受命法官將該書狀 附卷引用,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抗告人陳述:「汪陳月嬌沒向李文德借錢,李 文德捏造汪陳月嬌調現明細表,本票是捏造的」等語。就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附卷引用 之抗告人上訴理由狀觀之,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之均不記載其陳述之情事。至於筆錄內 另載抗告人陳述「也沒有六張支票的存在」云云,縱如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有錯誤, 惟依前揭條文之說明,抗告人仍得於閱卷後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對抗告人之權 益,難認有損害之虞。何況筆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責,如有疏漏,亦不能執此主張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受命法官曾德水迴避,為無理由,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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