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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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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聲請再審尚難認為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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