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1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 告 人 蔡兩杉 右抗告人因與陳武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