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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1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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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林 先 立         林 先 義         何 烱 村         林 宜 恭         何 桂 雲         賴何桂萌         何 桂 卿         何 桂 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起之訴,係本於相對人金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螇公司)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又以伊等與相 對人金螇公司之租約租期屆滿及金螇公司違法轉租為由,主張伊得終止租約而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顯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無須他造同意。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損害金 ,係以金螇公司積欠租金,經予終止租賃契約而本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在原審並主張金螇公司之租期業已屆滿以及金螇公司擅自 轉租為由終止租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損害金,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似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訴之追加。況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載明抗告人主張之金螇公司轉租及租約已到期 之事實,原審經多次審理,以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且未經相對人同意為由,以裁 定諭知駁回其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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