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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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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茲再抗告人負債二千五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工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准予拍賣;惟相對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並未陳明其得予拍賣之理由,因而 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陳明其得予拍賣之理由,且於桃園地院所提 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詳載「擔保物增加設定」,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予拍賣,因而將桃園地院就該部分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 棄,自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其於清償期前曾要求相對人展期一年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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