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抗 告 人 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男   抗 告 人 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聲請再 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 規定,因此,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對於抗告人聲請仲裁,該會仲裁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商仲麟聲忠字 第八二號仲裁判斷,相對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執 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廢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該法 院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廢棄原法 院上開裁定發回更審,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法院上開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按對於仲裁判斷聲請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再審之規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 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法院對於仲裁事件之審理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若仲裁事件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相違背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 之餘地。即本件原確定裁定得否聲請再審,應視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定。茲非訟事件 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自無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