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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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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狀 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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