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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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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張展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 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 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 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 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刑事庭對於周承勳、梁小莉、李淑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刑事庭 審理中追加張文虎、李富安、李蕭彩園、林育慶、林龍文、陳錦花(下稱張文虎六人 )為被上訴人。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認抗告人前開追 加張文虎六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指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乃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示 之見解,與本件訴之追加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判例意旨,並不當然可援用於本件。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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