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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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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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