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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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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 告 人 陳朝喜         潘弘子 右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未據其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雖謂:伊並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云云。但查原法院 送達上開裁定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該裁定交由其同居人即其女 陳玉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送達自 屬合法。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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