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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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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俞禮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劉嘉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頂角段倒照湖小段十五、十六、十八、四五 、十五-一、五三-四號,同段半嶺子小段二三八、三九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 名義,相對人竟起意侵吞,為保全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如無急迫情形時,士林地院並無管轄權。士林地院未查再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有何急迫情形,遽以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爰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予 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就再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有無急迫情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士 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院,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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