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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5/28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請除去租賃權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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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抗告人 黃國昌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陳榮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除去租賃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陳榮基間請求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除去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權,執行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核係其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此裁定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 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 除去其租賃權之裁定,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執行法院表示其不服,乃原法院未 俟臺中地院就該異議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定,竟認其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於法 自欠允洽。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即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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