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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1

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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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楊昌鋆         梁瑞         陳如賢         劉志雲         易家敦         丁茂經         王福俤         王承松 右抗告人因與黃哲東(即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七一號、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裁定,係關於選派公司清 算人之裁定,抗告人對上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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