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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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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於再審書狀記載者,無非敍述相對人李秉勳等如何侵占其房屋之事實,但就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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