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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8/06/12

離婚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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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郭美慧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瑞文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或調查證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本件法官未予無辜 者申寃機會,就強迫言詞辯論,且將損害賠償變為離婚,傷及無辜,因認玄股王憲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五 號離婚事件卷證,抗告人以王憲義法官指揮訴訟不當,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該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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